学校应当加强学生常态精细化管理,对照管理工作流程逐项细化规章制度,经常性开展安全纪律巡查、暗访,发现安全漏洞和隐患苗头,及时做好补救、处置。

  第三十三条学校应当将思想政治和德育工作贯穿于教育教学所有的环节,结合学生身心发展和思想状况,丰富学生管理工作内容和形式,引导学生尊法学法守法用法,进一步提升辨别是非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三十四条学校应当落实新生入学体检、各学段学生学年定期体检制度。对已知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状况的学生,学校应当加强教学环节和课外活动的安全管理,加强救护及突发处置设施保障配备。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预防未成年学生溺水综合治理工作,完善相关水域警示标识和防护设施,加大应急救援装备(设备)配置和应急队伍建设,加强日常安全巡查,及时排查风险隐患。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游泳作为提高学生生存技能的教育活动,逐步将游泳课纳入中小学教育教学课程。

  第三十七条学校应当加强学生欺凌和暴力防范,领导班子每学期应当至少召开1次办公会,专题研究解决校园欺凌防治工作措施、经费、人员保障等问题。学校应当建立校长“谈心日”,每学期每位校领导至少拿出3个半天时间开展谈心活动,为师生答疑解惑,主动回应师生诉求。

  第三十八条每学年开学前,中小学应当完善防范校园欺凌方案,组织风险评估。中小学应当建立班级、小组、宿舍等学生安全信息员制度;每学期至少开展1次校园欺凌隐患排查,全面掌握学困生、特困生、留守儿童、父母离异学生等情况,并建立台账;每学期应当组织家长、学生与学校签订防范校园欺凌承诺书。

  第三十九条中小学应当畅通举报和求助渠道,设立学生欺凌举报电话和咨询平台,健全会商研判机制。发现校园欺凌和暴力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处理,并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学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条中小学应当及时采取一定的措施保护和帮助遭受欺凌和暴力的学生,开展相应的心理疏导等。对实施欺凌和暴力的学生,学校应进行批评教育,视具体情节和危害程度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记入学生综合素养评价,并由公安机关进行警示教育或者依法予以训诫;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学生有欺凌、暴力或者别的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采取措施予以教育纠正。

  第四十一条中小学应当建立心理咨询(辅导)室,小学每天开放时间应当不少于1小时,中学应当不少于2小时。高等学校应当建设心理健康教育与咨询机构,每天开放时间不少于8小时;可通过购买第三方专业服务形式,开展心理辅导与咨询服务。

  第四十二条中小学应当至少配备1名专(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规模超过1000人的,必须配备专职教师。中小学应当将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培训纳入教师培训计划,对专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每年应进行不低于40学时的专业培训。高等学校应当按师生比不低于1:4000的比例配备专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每校至少配备2名。

  第四十三条学校每年应当至少开展1次面向全体学生的心理筛查,对排查出有心理问题的学生制定针对性的帮扶方案。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心理健康辅导与咨询的值班、预约、转介、重点反馈等制度,及时转介疑似患有严重心理或精神疾病的学生到专业机构接受诊断和治疗。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每年至少2次向本级人民政府专题汇报学校安全工作情况。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建立校园安全研判会商机制,每季度应当至少开展1次校园安全形势分析评估,及时通报相关单位和部门。各属地派出所及其辖区学校分管安全负责人应当每月召开1次碰头会,及时通报校园及周边治安安全情况;应当充分发动网格员、警务助理、教师、家长等力量共同参与校园安全防范,及时发现、化解各类不稳定因素和安全隐患。

  第四十六条学校应当全面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将安全工作纳入学校总体规划,成立学校安全工作领导组织机构,制定校园安全管理工作方案及各类应急预案。

  第四十七条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在学生、幼儿在校期间对校园实行封闭式管理,对进入校园的人员、车辆进行核验、登记,执行常态化疫情防控、反恐防暴相关要求。学校应当为门卫室配备手持探测仪,严禁非教学、非科研所需的易燃易爆物品、有毒有害物品或者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进入校园。

  鼓励中小学、幼儿园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家长委员会成员参与学校安全管理,参加学校志愿者队伍,在上下学时段维护学校校门口秩序,协助维护校园安全。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警务室建设,按照“一校(区)一室”原则设立警务室,开展治安保卫、政治维稳、人口管理、报警求助、周边治安秩序整治等工作。多校区办学且师生人数规模较大的高等学校,可酌情增设警务室。

  第四十八条学校招录教职工和外聘人员时应当加强信息核查,不得录用有违法犯罪记录的社会人员。

  学校发现教职工患有精神性疾病或者具有其他可能会影响学生身心健康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统一为公办中小学、幼儿园提供安保服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联合公安机关制定校园保安能力考核测试标准,健全保安员管理制度。

  高等学校和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保障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学校安全防范有关规定,配足配强专职安保力量。

  第五十条校园专职保安员应当为有资质的保安服务公司派驻的持证保安员,具备处置突发事件、履行校园日常安保职责的身体素质和专业技能,经岗前培训合格后上岗。学校应当会同提供保安服务的公司组织保安员每学期进行不少于3天的脱产岗位技能培训,记入保安员个人从业档案。

  第五十一条中小学、幼儿园专职保安员配备数量应当根据师生员工总人数的实际规模确定。规模在500人(含500人)以下的,至少配备2名;规模在500人至1000人(含1000人)的,至少配备3名;规模在1000人至1500人(含1500人)的,至少配备4名;规模在1500人至2000人(含2000人)的,至少配备5名;规模在2000人以上的,按照不低于新增加规模的千分之三增配专职保安员。寄宿制中小学、幼儿园在上述配备标准的基础上,每增加300名寄宿生增配1名专职保安员。确需增加出入口的,每增加一个出入口应适当增配专职保安员。

  高等学校应当按照校园常驻人口(含教职工、学生、离退休人员等)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六的比例配备专职保安员。校园设有多个校门的,在原基础上每增设一个校门应增配8名保安员,确保24小时2人以上同时在岗。每个校区应至少设立1个110巡逻执勤岗亭,校区面积大的,每800亩(52.8万平方米)应增设1个110巡逻执勤岗亭。每个110巡逻执勤岗亭应配备不少于12名保安员,确保24小时不少于3人同时在岗。

  第五十二条中小学、幼儿园周界应设置围墙、金属栅栏等实体防护屏障,并采取防攀爬措施。实体防护屏障的外侧整体高度(含滚刺网等防攀爬措施)应不少于2米;应在校门口外50米区域划设醒目的安全区域,拉设警示线,区分出入通道,设置符合防冲撞设施建设标准的拒马、隔离墩或升降柱等硬质防冲撞设施。学校门前乡村以上道路两侧50米至200米范围内应当设置限速和警示标识;交通流量大的学校门前道路应当施划减速带、人行横道和交通信号灯;有条件的,在学生上下学高峰时段应当对校园周边道路实行临时限制车辆通行等措施。

  高等学校校门口应当设置车辆禁止行驶区域,安装防止车辆冲撞的道闸、拒马、隔离栏、隔离墩等硬质隔离设施。硬质隔离设施应当醒目,不干扰正常人员行走和车辆行驶,所用材料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要求。有条件的,应当安装升降柱、地埋式道闸、可控阻车破胎器等机动车阻拦装置。

  第五十三条学校出入口应当设置门卫值班室,按执勤人数为保安员配备对讲机(1部/人)、防暴头盔(1顶/人)、橡胶棒(1支/人)、防护盾牌(1副/人)、防刺背心(1套/人)、防割手套(1副/人)、强光手电(1支/人)、钢叉(2套)等护卫器械,可根据需要配备催泪喷射器,并建立使用保管制度。

  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上下学时段,除在校内安排必要的值守人员外,学校应当组织安全管理人员、值班教师和保安员重点做好校门口区域内的警戒守护工作。放学前10分钟,保安员应当携带钢叉、橡胶棒等护卫器械,做好校门口巡查、清场及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支持中小学、幼儿园落实校园安全信息化、网格化管理,加大智能硬件配备力度,完善“探头站岗、鼠标巡逻”防控机制,实现对校园安全隐患排查基础信息和有关情况的实时采集、实时上报。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校园安全人力防范、实体防范、电子防范数据资源的集成应用工作,整合教育教学安全、宿舍安全、实验室安全、食堂安全、设施设备安全等信息数据资源,加强与公安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工作联动,强化信息系统的横向链接。

  第五十五条学校应当按照安全防范有关规定在校园主要区域和重点场所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周界报警装置和一键紧急报警装置,学校周界监控应当实现全覆盖,监控室应当有专人值守或定时巡查。学校应当将重点区域和重点部位的视频图像和一键紧急报警装置接入公安机关、教育部门报警和监控平台。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30天,列入重点防控区域的不少于90天。幼儿园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对保育过程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学校的公共场所、建(构)筑物以及设施设备、教学用品等应当符合安全和环保标准。特殊教育学校的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学生的学习、康复和生活特点。

  第五十七条学校应当加强对校园内道路和通行车辆的交通安全管理,设置交通安全警示牌,施划停车泊位,限速行驶。不具备人车分流条件的,除教育教学、应急等特殊需要外,禁止机动车辆进入校园相关区域。

  中小学、幼儿园不得出租出借校内场地停放校外机动车辆,不得利用学校用地建设对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第五十八条中小学、幼儿园接送学生的校车,应当依法取得校车标牌,校车和驾驶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使用车辆接送教师以及其他职工的学校应当建立完整车辆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学校和车辆提供者的安全责任。

  第五十九条学校应当实行餐具消毒和食品留样,执行物资采购的索证、查验、登记等制度,保证可溯源。对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供餐单位食品原料采购、加工、配送等环节加强监督。

  学校食堂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培训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集中用餐陪餐制度,每餐应当有相关负责人与学生共同用餐,并做好陪餐记录;有条件的,应当建立家长陪餐制度。中小学、幼儿园内部严禁设置小卖部、超市等食品经营场所。

  第六十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医院或者卫生室。学生超过600人的学校应当配备具有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或者卫生保健教师,落实学生定期健康体检制度。

  第六十一条学校应当制定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公共卫生安全教育,普及公共卫生预防和应对知识,加强日常体温监测、通风消毒、学生因病缺勤登记追访等工作。

  第六十二条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宿舍安全管理制度,每栋宿舍楼应当至少配备2名专(兼)职宿舍管理员(女生宿舍楼宿舍管理员必须为女性)加强住宿学生管理,对宿舍开展每天不少 于2次的夜间巡查并记录。

  第六十三条学校应当加强危险化学品、放射性材料、生物活体样本、生物制剂及相关废弃物的安全管理工作。在实验教学、实践教学、体育教学和科学实验开展前,应当对仪器电路、化学试剂、药品、体育设施、活动场所等进行安全检查。

  第六十四条学校应当依法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电梯等特种设备、实验实训器材的安全管理,定期组织巡查、维护、保养。

  第六十五条学校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按照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并定期检验、维护,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标识,保障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应当配备专(兼)职消防巡查人员,每日组织防火巡查,及时纠正消防安全危险行为。

  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须持有消防设施操作员证,每班应不少于2人。

  第六十六条学校组织校外活动的,应当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制定安全应急预案,提前开展安全教育和培训。学校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校外活动的,应当提前进行实地考察,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服务单位。

  第六十七条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安全的网络环境。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安装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过滤不良信息,指导学生科学规范使用电子产品。

  第六十八条学校应当加强校园管理,严禁将校内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危害学生身心健康和影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九条学校组织学生实习实训时,应当会同实习单位加强安全教育,制定学生实习实训安全管理办法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学校和实习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实习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不得安排学生到影响身心健康的场所和岗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