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制裁煤矿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规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工作,保障煤矿依法进行生产,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行为(以下简称煤矿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安全生产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三条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实施行政处罚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辖。

  两个以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四条当事人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损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员对检查中发现的煤矿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可以作出下列现场处理决定:

  经现场处理决定后拒不改正,或者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煤矿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第八条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煤矿建设工程安全性能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责令限期达到一定的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十一条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法定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二条煤矿作业场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煤矿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十四条煤矿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马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不再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二)因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十五条煤矿企业的机电设备、安全仪器,未按照下列规定操作、检查、维修和建立档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定期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检查、维修和建立技术档案的;

  第十六条煤矿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未加强支护;露天采剥作业,未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煤矿未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入井人员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煤矿在有瓦斯突出、冲击地压条件下从事采掘作业;在未加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水体下面开采;在地温异常或者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和报主管部门批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责令立马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未按规定采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措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煤矿在有可能发生突水危险的地区从事采掘作业,未采取探放水措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煤矿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煤矿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或者未按规定对粉尘进行检测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责令立马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煤矿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一)有关人员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现场检查的;

  第二十六条煤矿发生意外事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七条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二十八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并使用统一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文书。

  第二十九条未设立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的省、自治区,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