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 被告人供述与真实情况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处理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2023)桂1425刑初80号刑事判决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桂14刑终206号刑事判决
2023年1月10日20时许,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农某一、辅警农某二、唐某某等人在天等县天等镇天宝南路仕民岔路口路段执行交通整治任务,被告人罗某某无证驾驶黄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丽川路新车站方向行驶至仕民路口路段时,发现有交警执勤查车,随即掉头往新车站方向逆向行驶以逃避检查,辅警唐某某、农某二在前方示意罗某某停车接受检查,但罗某某拒不配合,驾驶二轮摩托车径直逃离现场过程中撞到试图拦载的辅警农某二,导致农某二倒地受伤,罗某某驾车倒地后随即起身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辅警农某二的右眼眶外侧软组织挫裂伤、左腕部软组织挫伤,人体损伤所致程度为轻伤二级。2023年1月11日18时许,罗某某自动到天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一审庭审中罗某某辩称没看到交警示意其停车检查,不知道是交警在路上执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2023)桂1425刑初8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罗某某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1日作出(2023)桂14刑终206号刑事判决: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2023)桂1425刑初80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上诉人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电动车途经设置有警示牌、三角反光路障锥的公安交通检查卡点,为逃避公安交通警察检查,不顾执勤民警示意其停车及多名交通警察多次闪光示警,驾驶车辆三次加速绕行,暴力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并致执勤民警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案发后,罗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其在一审庭审中否认案发时见到执法民警,但不否认逃避检查及在逃避过程中撞到执行公务民警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二条第一款“嫌疑犯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规定,对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一审未认定罗某某构成自首,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罗某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正确,予以采纳。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在一审庭审中针对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作了某些特定的程度的辩解,但不否认主要犯罪事实,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构成自首。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嫌疑犯、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很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难以处理的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2条
《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嫌疑犯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嫌疑犯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实际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不是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嫌疑犯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嫌疑犯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嫌疑犯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嫌疑犯,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这些规定和司法解释明确了在认定自首时,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合理辩解一般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但如果对案件定性处罚起决定或及其重要的作用的基本事实、情节进行否定,则应当认为是翻供不能认定为自首。
司法实践远比法条规定更复杂,对于具体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辩解还是翻供,需要结合详细情况及证据来综合判断。
“翻供”与“辩解”的核心不同之处在于,翻供的内容必须涉及主要犯罪事实。所谓主要犯罪事实,指的是那些对嫌疑犯所实施的行为进行定罪量刑具有决定性意义和重大影响的事实。具体到某个犯罪案例中,主要犯罪事实涵盖了构成该犯罪的所有必要要素。例如,涉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定罪事实,以及涉及主犯、累犯等重要量刑情节的事实等。
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指被告人在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前提下,对自身行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等问题的辩解,这种辩解属于法律层面的评价。在处理被告人自首的情况时,应当采用客观标准来衡量,即关注被告人供述的事实是否客观真实存在,而不是要求被告人必须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有罪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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