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在自家车位加装充电桩遭拒法院终审判决物业应予以配合
近年来,随着新能源汽车的逐渐普及,小区业主对充电桩的使用需求日益增强。那么,小区业主能在自家车位加装充电桩吗?物业又是否有义务配合业主安装充电桩?
聂女士是东莞万江上东国际花园业主,与小区开发商签订了《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由聂女士使用小区地下车库的某车位。后聂女士购买了一辆新能源车,因需在自家车位安装充电桩,其多次要求物业出具同意安装证明,但屡次遭拒,后聂女士诉至法院。日前,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东莞中院”)二审判决物业对此应予以配合。
2020年,聂女士购买了一辆电动车。同年9月,为了能在自家车位上安装充电桩,其多次请求社区物业出具同意安装证明。
但小区物业表示,物业服务企业仅为全体业主(业主大会)意志的执行者,因此聂女士的上诉请求,应通过合法程序经全体业主表决后,物业公司才能按表决结果执行。此外,出具相关证明亦非物业法定义务,也非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义务,故无法出具上述证明。
遭拒后,2021年底,聂女士开始起诉。一审期间,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依职权向万江供电分局发函调查,调查位于上东国际花园小区地下停车库的车位是不是具备安装充电桩的条件,以及车位安装充电桩是否须由物业出具同意安装的证明。
后万江供电分局复函称,安装充电桩一般须考虑以下因素:一是电车充电基础设施的选址及建设是不是满足道路交互与通行、消防安全、供用电安全、环境保护等要求,该内容须由相关政府部门、充电桩安装单位予以回复。二是小区变压器的容量及用电负荷是不是满足住户充电桩的用电需求。由于聂女士小区的变压器及相关配电设施属小区所有,因此其用电负荷、配电设施健康情况能否具备满足该业主安装充电桩的要求,须咨询社区物业。三是用户的用电申请是不是满足《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该通知明确,自用桩报装材料包括:购买车辆的意向协议或购车发票、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固定车位产权或一年以上(含一年)使用权证明、停车位(库)平面图或现场环境照片、物业出具(无物业管理小区由业委会或居委会出具)的同意安装充电桩的证明材料。用户满足上述报装条件并能提供相关材料后,供电部门将受理其申报安装充电桩专用电表用电业务。
一审期间,法院另查明,物业提供了《上东国际花园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其中第六条规定,业主大会决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等事项。
法院一审认为,聂女士在住宅区地下车库申请安装电车充电桩涉及小区配电箱的使用负荷、用电安全、消防安全、道路交互与通行、人防效能还有是不是影响其他业主相关权益和公共安全等问题。因此,在住宅区地下车库安装电车充电桩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案涉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重大事项。虽物业出具同意证明是业主申报安装充电桩的必备条件,但物业是业主共同决定的执行者,其能否出具同意证明仍取决于业主是否已作出共同决定,而案涉小区并无此决定。综上,聂女士要求物业出具同意安装电车充电桩证明的理据不成立。
后聂女士上诉,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他重大事项”只限定于处分共有部分、业主大会依法决定的事项、管理规约依法确定的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三种情况。一审判决把电车充电桩列为业主共同决定的重大事项,扩大了司法解释限定的范围。
聂女士还表示,自己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并未将安装充电桩列入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物业将应出具安装证明的法律义务,推诿给业主共同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一审判决将安装充电桩与小区配电箱直接关联并无法律依据,案涉小区电力可满足安装要求,万江供电分局的复函只说明电车基础设施的选址和建设是不是满足相关要求,由相关安装单位予以回复,且同意安装与具备安装条件并能实际安装是两个不同概念。物业公司若主张电力不足,应提供证据。
二审期间,聂女士还向东莞中院提交了新证据——小区车库已有车位安装充电桩,拟证明物业同意过其他业主安装充电桩。
经阅卷和法庭调查,东莞中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东莞中院另查明,国家发改委等部门曾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规定:“发挥物业服务企业非消极作用。在居民区充电基础设施安装过程中,物业服务企业应配合业主或其委托的建筑设计企业,及时提供相关图纸资料,积极努力配合并协助现场勘查、施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产业创新发展的意见》规定:“社区物业管理机构对申请并具备条件的充电设施项目,应出具同意项目建设安装的意见。”
东莞中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有利于节约世界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全力发展新能源汽车,对促进节能减排具有积极意义。充电设施建设,是电动汽车应用推广的重要举措。国家部委及省市发布的行政规章均要求物业在充电设施建设时发挥非消极作用。因此,物业应积极做出响应国家节能减排举措,在业主申请充电设施建设时予以配合、提供便利。
此外,根据案涉物业公司签署的《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规定:物业公司的义务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聂女士申请在其使用车位安装充电桩,按供电部门要求,需物业出具允许施工的相关证明。该证明的出具义务应为《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所涵盖,属物业的合同义务。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业主基于专有部分享有的权利,难免有利用共有部分的现实需要。该利用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或影响小区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即可认定为合理。本案中,聂女士为自有车辆充电需要,在其车位加装充电设施,是为了更好地利用其车位,同时也符合绿色环保理念。根据聂女士提交的证据,案涉小区的车库中已有车位安装充电设施,故聂女士在其车位安装充电设施,应认定为合理。同时,物业出具同意安装的证明,仅是安装充电桩的一个环节。聂女士使用的案涉车位是不是具备安装充电桩的条件,是否会对用电安全、消防安全、道路交互与通行、人防效能等产生一定的影响,还有赖于有关部门依据现场勘查情况做判断。因此,物业以出具安装证明涉及业主公共利益和安全,需征得小区业主同意为由,不同意出具,理由不成立。
综上,东莞中院终审判决物业应向聂女士出具同意其在车位上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的证明。9月12日,聂女士和记者说,其已成功安装充电桩,多年的维权之路画上了句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