升降机拆除中坠落监理判6个月
2014年3月29日8时许,“富临东方广场”工程建设项目在拆除3号楼施工升降机过程中,因工人违规操作,致使施工升降机附墙架坠落,砸中正在围墙外道路上行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事故。该工程建设项目由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承建,华西公司向成都高新区弘翔建筑机械租赁站租赁施工升降机,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由成都永鸿翔建筑机械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负责施工升降机的安装及拆卸、维修。
2014年2月,机械公司制定了《施工升降机拆卸方案》,并经华西公司及监理公司审批。
2014年3月24日,项目经理向某要求机械公司尽快拆除升降机,管理人员刘某就向公司技术负责人吴某电话汇报,请求派人。吴某表示无法派人到场,两人商议决定不按《施工升降机拆卸方案》执行,由刘某自己找人拆除升降机。
2014年3月26日,刘某以每拆除一台5000元的价格,将拆卸施工作业外包给杨某。华西公司机电工长朱某表示同意。杨某强随后联系曾某、胡某、冷某(三人均无资质,所提供的资质材料系通过非正常途径购买的相关资质)和严某(没有相应资质)到场拆除。
2014年3月28日上午8时许,曾某等4人到现场拆除时,华西公司机电工长朱某未检查证件及拆除设备。拆除过程中,因护着上的混凝土掉了一块下楼,杨某和朱某得知情况后,只是要曾某他们慢一点作业就可以了。
2014年3月29日上午8时许,曾某等4人接着来进行拆除作业,监理工程师姚某到场旁站监理不到位,并且没依规定审查拆卸人员是否持有特定种类设备作业证,也没对拆除设备做检查。朱某到场后,发现他之前设置的警示带不见了,就通过电话给安全员武某说了,武某随后携带警示带到场,和朱某一起设置了警示带,但武某也没检查曾某等人的资质情况。
曾某等人在作业过程中,吊钩防脱钩装置失效,器具使用、绑扎方法不正确,吊装作业违规,致使施工升降机附墙架坠落后,与下一道未拆除的附墙架发生碰撞,向远离未拆除附墙架方向呈斜向地面的抛物线轨迹坠落,砸中正在围墙外道路上行驶的人力三轮车,致41岁的乘客张某当场死亡和乘客张某10岁孩子江某及73岁的车夫唐某受伤。案发后,作业人员曾某、胡某、冷某、严某逃离现场。
机械公司技术负责人和具体安排拆卸工人的人员吴某、机械公司绵阳片区负责人刘某,明知机械公司编制有《富临东方广场3号施工升降机拆卸施工方案》,却不按方案规定由本公司人员拆卸施工升降机的要求,将拆除工程转包给自然人杨某拆除,既没有将换人的情况告诉华西公司,又没有对杨某找来的人资格进行审核把关、并且没有按照规定到现场对拆卸工作进行监督。
自然人杨某承接工程后没有对其安排的4名人员的资质进行审查就安排进行拆除作业,也没有到现场负责监督,且在案发前作业人员曾某等人向其打电话反映防护情况不好存在安全危险时,其仍然要求作业人员曾某等人继续施工,案发后又不积极配合调查。
作业人员曾某、胡某、冷某未经安全培训,所持有的特种设备作业证件系通过非正常什么途径花钱取得,作业人员严某没有资质,在作业过程中违规操作,并且案发后逃离现场。
监理工程师姚某作为富临东方广场3号楼的监理人员,旁站监理不到位,且未履行巡视中对作业人员资格及人证相符情况进行审查的职责。
安全员武某作为富临东方广场3号楼的安全员,在案发当天到现场后没有对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进行全方位检查。
在施工升降机拆除作业中前述九人的行为违反了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触犯了国家刑律,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经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公诉,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二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之相关规定对前述九人判决如下:
(一)成都市永鸿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员工,绵阳片区负责人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拆除升降机拆除施工承包人,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成都市永鸿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公司技术负责人吴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四)拆除升降机拆除施工作业人,冷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五)拆除升降机拆除施工作业人,严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六)拆除升降机拆除施工作业人,胡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七)拆除升降机拆除施工作业人,曾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八)四川正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员姚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九)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安全员武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事故发生后,市住建局立即责令项目全面停工整改1个月。同时,经市政府同意,绵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3月31日成立了《关于成立绵阳富临•东方广场“2014.3.29”物体打击致人伤亡事故调查组的通知》(绵安监〔2014〕45号),事故调查组依据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按程序组织事故调查,形成了事故调查报告,并对相关单位和个人予以了行政处罚:
(一)对成都高新区鸿翔建筑机械租赁站,因规章制度不健全,人员教育培训不到位,对施工电梯拆除人员资格把管不严,对施工现场租赁的设备运行情况监督管理不力其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其他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负岗位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作业规程以及安全技术措施等相关规定。”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采用先进的工艺装备,利用有效的管理技术和手段,加强生产经营活动过程的监测监控,及时制止不安全行为和消除安全隐患,确保生产经营活动安全”;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培训考核,取得统一的安全合格证书后,方可任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机构进行与本工种相适应的、专门的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资格证书的颁发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及其四周,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从事起重、爆破、登高架设、基坑开挖、边坡砌筑、钻探等危险作业应当事先制定安全措施,并由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专人现场监护,确保遵守操作安全规程和落实安全措施。危险作业目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并发布”之规定,依据《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的行政处罚。
(二)成都高新区鸿翔建筑机械租赁站执行经理张强,因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企业生产经营监督管理不力,对员工的安全教育不到位,对此起事故负有领导和管理责任。其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其他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负岗位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作业规程以及安全技术措施等相关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建立健全和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培训考核,取得统一的安全合格证书后,方可任职。前款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培训考核,取得统一的安全生产培训证书”、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每日按规程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安全生产状况进行例行监督检查。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应当及时制止或纠正,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问题,应当立即予以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接到报告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对已经发现的事故征兆、隐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之相关规定,依据《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作出行政罚款捌仟元的行政处罚。
(三)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项目经理向友刚,因未认真履行项目经理岗位职责,现场监督管理不力。其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伍仟元的行政处罚。
(四)对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安全员武中华因对进场人员安全教育不到位,现场监督管理不力。其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人民捌仟元的行政处罚。
(五)对四川正菱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现场监理姚基山,因未对进场的拆除人员资格及人证不符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现场监督管理不力,旁站监理不到位。其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停止施工,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人民捌仟元的行政处罚。
作业人员曾某、胡某、冷某未经安全培训,未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违规操作。
1.华西公司作为总施工承包单位在施工升降机的拆除过程中未按规定审查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2.安全员武某在施工升降机拆除过程中未按照重大危险点源的相关要求加强巡查,未对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资格证进行抽查。
3.成都永鸿翔公司技术负责人吴某和绵阳片区负责人刘某不按实施工程的方案进行拆除,擅自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自然人杨某,且未对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资格证进行审核检查,拆除施工作业前,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交底。
4.监理工程师姚某未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须旁站监理的规定进行旁站,并且没按照规定审查拆卸人员是否持有特定种类设备作业证,也没对拆除设备进行检查。
综上原因,最终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案发后,华西公司赔偿了受害人张某、江某、唐某亲属经济损失达160余万元(不包含医疗、疗养等费用),工程项目被责令全面停工整改近1个月,安全监督部门还给予了经济处罚罚款。该事故不仅让被害家庭蒙受无法弥补的深重苦难,也给相关公司能够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相关责任人也一定要承受法律的制裁。安全事故,没有受益者,有的只是难以挽回灾难,今天我们在这里详细的剖析这场事故的原委,希望与所有从业者共同自勉,同心共力做好我市的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工作,避免悲剧的再次发生。